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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征求意见稿)》

【2018-06-28 15:37:42】【来源:国家文物局】【字体: 】【颜色: 绿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办保函〔2018〕66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要求,加强对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的规范和指导,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国家文物局组织相关单位编制完成了《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至7月9日。公众可登陆国家文物局门户网站(http://www.sach.gov.cn)查阅。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通过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电子邮件请发至:zyc@sach.gov.cn;传真请发至010-56792133。

  附件: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征求意见稿)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2018年6月25日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第一条 革命旧址是不可移动文物的一个特定类型,是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文化、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宝贵资源。与其他类型文物相比,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具有特殊性。为了加强指导和规范革命旧址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依据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针对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所称革命旧址,是指近代以来见证我国各族人民长期革命斗争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遗迹和纪念建筑,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墓地;

  (五)近代以来兴建的涉及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纪念碑(塔、堂)等纪念建筑。

  第三条 革命旧址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切实维护革命旧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革命旧址保护和利用,应当完善组织领导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文物保护主体责任,支持本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属地管理的职责;加强部门联动,充分发挥党史、宣传、民政、方志、自然资源、住建等相关部门的作用。

  第五条 革命旧址保护和利用,应当健全法规制度。各地,特别是革命旧址集中地区,应根据自身资源特点,制定专门的革命旧址保护办法(或在地方文物保护法规中充实革命旧址相关内容)、技术标准规范。

  第六条 革命旧址保护和利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鼓励各地设立包括革命史研究、文物保护、城乡规划管理、文化传播等方面专业人士的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为革命旧址的文物认定、定级、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利用、宣传传播等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革命旧址保护和利用,应当以全面深入的研究为基础。文物行政部门及革命旧址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研究机构,在充分吸收党史、军史权威部门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革命旧址核心价值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注重传播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发挥资政育人作用。

  第八条 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或认养)、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

  二、认定管理

  第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革命旧址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调查档案,并根据调查成果,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类别评估,把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革命旧址纳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并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应设立有效渠道,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文物行政部门推荐革命旧址。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革命旧址进行文物认定,应加强和完善以下重点环节:

  (一)组织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革命旧址进行鉴定,提出文物认定建议名单,名单应附各革命旧址的基本信息,包括历史沿革、保护对象构成(包括文物本体、历史环境要素)、文物价值、在革命史中的地位、现状保护管理情况等。

  (二)征求保护责任人以及其他主要利益相关者对革命旧址建议名单的意见,推荐人、保护责任人以及利益相关者提出异议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三)向社会公示革命旧址文物认定建议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四)会同党史、宣传、民政、方志、自然资源、住建等有关部门对革命旧址文物认定建议名单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革命旧址认定为文物,应有确凿的史料支撑,坚持历史文献与实地调查相结合原则,强调与相关革命史实的直接、实质性关联。

  对于同时具有其他时期历史价值的革命旧址,如其见证革命历史的价值更为突出,则应按照革命旧址类型进行文物认定。

  在保护革命旧址的同时,应重视对见证帝国主义侵略和殖民统治、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反动统治等反面史迹的保存。

  第十二条 革命旧址认定应以突出的历史价值、纪念意义为准则,依据文物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独特珍稀性、保护管理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并注意对革命历史各时期、各重要主题的全覆盖。

  下列类型革命旧址尤应特别注意严格认定标准,注意突出典型性和代表性:

  (一)重要人物故居旧居、墓地:原则上只认定有重要影响的革命烈士故居及墓地和革命领袖故居、旧居及墓地,其中革命领袖旧居,只选取有代表性历史事件发生地。

  (二)重要人物、机构活动地/暂驻地:原则上只认定有代表性历史事件发生地。

  (三)纪念性建筑:原则上只认定修建于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纪念性建筑,以及新中国时期修建的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纪念性建筑。

  (四)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只认定仍有实物遗存者。

  第十三条 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

  (一)革命旧址产权为国家所有并已经成立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机构是保护管理责任人;尚未成立保护管理机构的,该旧址的使用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革命旧址产权为集体所有,且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成立了管理机构的,应由该管理机构承担保护管理职责,并指定具体责任人;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承担保护管理职责,并指定具体责任人。

  (三)革命旧址产权为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革命旧址的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国有革命旧址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四条 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巡查及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对革命旧址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加强保护措施,合理利用革命旧址。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保护管理协议应当载明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并明确违约责任的内容。

  第十六条 革命旧址应设立保护标志。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保护标志的内容和形式可参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GB/T 22527)的有关规定,应当载明旧址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区划及保护责任人等。

  第十七条 革命旧址经认定公布为文物后,应根据革命旧址的类型、保护级别、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革命旧址经认定公布为文物后,应及时建立并更新文物记录档案。记录档案应载明革命旧址的历史沿革、保护对象构成(包括文物本体、历史环境要素),文物价值评估应尽可能具体、细化,相关革命史实、人物活动的说明应翔实准确,与革命旧址直接密切相关。

  第十九条 编制革命旧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要注重突出革命旧址的纪念性特征,发挥教育传播功能。

  鼓励编制区域(包括以革命根据地为单元或同一主题跨地域)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并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当地文物事业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应与相应的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或城乡规划相衔接。

  三、保存保护

  第二十条 应坚持革命旧址的原址保护,不得随意迁移、拆除。特殊情况下确实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拆除的,应进行严格论证和公示,按法定程序报批;迁移、拆除过程应予以详细记录并存档,在原址应设立必要的说明标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异地迁建。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革命旧址不得异地迁建、拆除。

  第二十一条 应坚持革命旧址本体及其历史环境的整体保护,切实维护历史风貌。

  应加强对革命旧址历史环境的研究、识别,重点保护包括能够反应重要历史信息、具有标识性作用的地形地貌、植被、水体、历史建筑、设施、街巷格局及肌理等要素,使之与旧址本体一起完整反映革命事件及历史场景。

  第二十二条 应最大限度保持革命历史时期的旧址本体及其环境的原状。

  革命历史时期状态已显著改变的革命旧址,应详细鉴别论证,以确定原状应包含的全部内容。

  主体不存,但基址或代表性环境尚存,且文物价值较高的革命旧址遗存,可作为遗址保护,原则上不应重建。特殊情况下用作纪念馆/陈列馆馆舍的旧址建筑原址复原、重建应依法报批,须有充足的原建筑资料为依据,且须对历史环境作真实的再现,对现存遗址进行展示。

  第二十三条 根据革命旧址的类型和形态特点实施分类保护:

  (一)建筑及建筑群:应严格保护革命历史时期的格局、形制、外观等。除主体建筑外,还应注意保护当时使用的附属建筑、庭院、屋场等历史空间和各类生活设施,以及保留特殊历史事件造成的损伤痕迹等,以整体保护革命时期历史场景。除革命时期历史特征外,反映建筑自身时代、地域、民族特色的重要特征,如材料工艺、构造做法、装饰装修等,同样要严格保护。

  (二)战役战场遗址、烈士牺牲地、重大事件发生地等革命遗址遗迹:应参照考古遗址的保护要求,科学规范地开展必要的考古勘察与发掘、研究工作,并结合考古研究、文献研究、口述史研究等对遗址的主要价值载体进行认真甄别。除建构筑物遗址外,要特别注意加强环境和景观特征保护。对结构、材质等较特殊的遗址类型,应开展保护技术的专项研究。

  (三)墓地、陵园及纪念性建筑:应结合研究,明确陵体范围,保护原有墓碑、石雕、石刻等。对考古发掘中发现的遗骨、遗物等应进行严格的科学技术鉴定,其保护措施应有利于证据效力的持久存续。对死难者遗骨的展示方式,应符合《国际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等关于人类遗骸的伦理道德要求。丛葬坑遗址不应异地复原展示。严格控制墓、陵及纪念性建筑的改建、扩建,确有需要的,须严格履行报批程 序。

  (四)题刻及标语:应开展针对革命标语、题刻、宣传画、墨书等的专项调查工作,做好记录并留档;完善保护标示,并根据不同材料及做法开展专项保护。附着于文物古迹上的革命题刻及标语,与文物古迹一并保护展示;附着于非文物古迹上的题刻标语应尽量原址保护,特殊情况下可揭取异地集中保护展示。

  (五)特殊类型:对具有文化线路、工业遗产、文化景观等属性的革命旧址组群,应综合运用相关的保护理念及方法确定保护要点,强化和突显相关属性。

  第二十四条 注意加强革命旧址预防性保护,按相关技术标准做好日常保养维护和监测。保护修缮应遵循最小干预的原则,以现状加固维修为主,防止过度、不当修缮。保养、修缮情况应及时载入革命旧址记录档案,重大维修项目应编制维修报告。

  第二十五条 革命旧址环境整治的目标是保护文物安全,保持历史景观,突出文化价值,保障合理利用。清理的主要对象是引起污染、震动等外力因素和影响历史环境风貌的各种杂物以及影响历史氛围的不相容业态。出于公众服务及安全保障目的所建设的设施,应以满足最低功能需求为限,严格控制建筑规模、体量和高度,尽量远离文物本体,并淡化建筑形象设计,以简洁、大方、朴素为主调。旧址的整体环境应突出庄严肃穆的氛围,在旧址景观环境内不允许另建新的主题景观;必要的绿化项目应有助于再现历史景观或烘托环境氛围,避免现代园林式手法。

  第二十六条 革命旧址的消防、安防、防雷安全措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相关设施的安装使用不得对旧址本体及历史信息造成损害,其外观色彩应与革命旧址及周边环境协调。村落、街区中的革命旧址消防设施建设宜与社区消防整体设计,做到合理布防、突出重点、简便实用。

  第二十七条 可根据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需求对其基础设施进行完善提升。基础设施改造应做好文物影响评估,以保留和完善原有系统为首要选择,尽量减少对旧址本体及其环境风貌的影响,且应与保护工程、展示工程,以及区域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等统筹考虑。

  四、展示利用

  第二十八条 革命旧址保护应与展示利用相统筹,合理利用应作为有效保护的重要部分。修缮后的革命旧址不得长期闲置。

  革命旧址的展示利用,应以保证文物安全为前提,注重对革命旧址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革命文化的传承,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展示利用的方式和手段应杜绝庸俗化和娱乐化的倾向,不得对历史风貌与景观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应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基因、传递正能量为目标,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九条 鼓励将革命旧址对社会公众开放。

  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均应全部或部分作为陈列馆、纪念馆向公众开放;确已作它用的,应开辟专门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陈列展示并向公众开放,或规定明确的公众开放日。国有其他革命旧址,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外开放,暂不能对外开放的,应在悬挂保护标志的同时设立方便公众辨识的说明牌。

  享受政府资助保护的非国有革命旧址应适度向公众开放,开放方式的选择应尊重所有权人意愿。

  第三十条 应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革命旧址价值、特征、保存状况、环境条件、权属现状和现实需求等因素分类合理利用。

  优先支持将革命旧址辟为革命文化专题博物馆、纪念馆或遗址公园等文化教育活动场所,向公众开放。

  支持革命旧址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合理改造及功能更新,属于居住建筑的,鼓励延续原有使用功能,并在修缮保护中,充分考虑生活便利性,可适当添设现代生活设施,改善居住条件;属于公共建筑的,在尊重传统功能的基础上,可用于村(居)委会、村史馆、图书馆、卫生所、老人活动中心、非遗展示中心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无论何种功能发挥,都应同时以合适的方式呈现革命旧址作为革命事件发生地的完整信息。

  鼓励利用革命旧址开展红色文化创意、红色旅游产业和地方文化研究,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合理利用。鼓励革命旧址的所有人通过合资、合作、认护、委托管理等方式与有关组织和个人共同利用、经营革命旧址。

  第三十一条 陈列是革命旧址展示利用,发挥宣传教育作用的主要手段。

  陈列应以革命旧址展示体系的科学规划为前提,注重历史感、现场感,本着“旧址就是最重要的文物展品和展示空间”的理念,充分依托旧址及其环境空间举办原状陈列和辅助陈列,开展教育活动,做到有址可寻、有物可看、有史可讲、有事可说。

  一般只有在现有革命旧址确实无法满足设馆展陈的前提下,才允许毗邻旧址新建纪念馆/陈列馆等展示教育服务设施,且应对建设方案进行充分评估论证,体现旧址与纪念馆/陈列馆的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关系。应明确纪念馆/陈列馆是对旧址的延伸解读,其建筑与旧址风貌相协调,切忌纪念馆/陈列馆喧宾夺主,更忌以保护旧址为名搞大拆大建。

  第三十二条 主题鲜明突出,是革命旧址陈列讲好富有个性故事的关键。

  应基于对革命旧址内涵价值的深入研究,准确定位并精心提炼纪念主题,要符合所纪念对象的历史地位、人物特性,以小见大。应小题精做,聚焦旧址所处历史时空中的革命人物、活动、事件,加强最新学术研究成果转化,运用时代语言解读革命历史、阐发革命精神的时代价值,以丰富的内容和丰满的细节增强陈列的说服力、感染力,避免空洞、空泛的陈述和说教。

  必须遵循历史唯物主义的原则,坚持正确导向。要以扎实的研究为基础,以与革命旧址有关的历史史实为内容;对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敏感问题的评价,应严格遵照中央有关规定和精神来把握,突出正能量,反对历史虚无主义。

  见证帝国主义侵略和殖民统治、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反动统治等反面史迹的陈列诠释,应突出强调警示纪念意义,准确定性和定位,深刻揭示罪行,突出时代特征和民族记忆,注重文物道德伦理和社会效益。抗战史迹的解读还应兼顾反法西斯、倡导人道主义、呼吁世界和平的国际视角。

  第三十三条 原状陈列是对特定事件或人物活动历史场景的复原再现,是革命旧址展示利用的主要方式之一。

  原状陈列一般由旧址本体、室内陈设和周围环境复原组成。三者要紧密结合,再现历史原貌,使人们感受完整的历史场景和浓郁的历史气氛。一定要遵循“呈现原状、真实可信”的原则,不可以情感代替历史真实。室内陈设不可虚构,但可剪裁;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原物,原有物品已损毁散失的,可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代用品,并加以注明。宜优先选择与所属历史主题关系紧密、真实性好、历史细节丰富的旧址遗存进行原状陈列。

  第三十四条 辅助陈列是原状陈列的补充。

  以历史事件为内容的辅助陈列,应围绕所纪念的事件划定时间上下限,不要任意扩大内容,贪大求全;要正确处理好全国与地方历史的关系。

  以历史人物为内容的辅助陈列,应以所纪念人物的生平为表现内容,但应重点突出,切忌平铺直叙,面面俱到;要注意表现人物的风采、情操与个性。

  纪念同一事件或同一人物的革命旧址,应以事件或人物在当地的革命活动及影响为辅助陈列主要表现内容。

  辅助陈列的设计要不断探索新的艺术形式,力求生动深刻、丰富多彩。

  辅助陈列应尽可能利用革命旧址中不需要进行原状陈列的房舍,一般不新建辅助陈列室,以免破坏革命旧址的环境气氛。

  第三十五条 坚持以物证史,充分重视革命旧址相关可移动文物、资料的征集保护,以及对相关事件亲历者、幸存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资料的保存,并不断充实到陈列中。

  陈列使用场景复原,应有确凿历史依据,杜绝臆造;应注意复原设施的品质,避免粗制滥造、千篇一律;复原物应与历史原物进行区别,避免造成历史信息的混淆。使用多媒体手段的,应符合展示主题和氛围的实际需求,以“适度、有效”为目标,不得为了吸引眼球、烘托场面滥用声光电。

  第三十六条 在革命旧址景观环境内,通过绿化、铺装、景观小品等意向性的景观设计对相关历史进行辅助阐释,应充分论证其必要性。对于原物已损毁,但位置仍较明确的遗址,可借助此类方式做示意性的标示及展示,辅助观众理解。景观设计应注意纪念性、叙事性与艺术性的良好结合,并严格控制体量,与环境相协调。

  大型广场、大型雕塑的修建应特别慎重。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同一革命文化主题的革命旧址形成保护展示联盟,突出整体性和系统性,统一规划、统一标识,设计科学解说系统,确立多种展示手段,提供多种展示专题,各有侧重、层次丰富,以不同的形式展现当地风貌。

  第三十八条 鼓励将革命旧址与当地其他文物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和内容,形成联合展示体系,使参观者充分了解革命事件发生或革命人物活动的自然和社会文化背景,并领略我国大好河山和悠久历史。

  第三十九条 应特别注意将革命旧址的展示利用与革命老区振兴、少数民族地区和边疆地区发展、贫困地区精准扶贫等相关政策和项目充分结合,并尽可能使当地有积极性的居民参与到展示利用活动的组织中去。使文物保护助力地方发展、惠及民生改善。

  五、教育传播

  第四十条 要特别重视革命旧址教育作用的发挥,制定和实施革命旧址及革命文化主题宣传教育计划,积极拓展传播渠道、尽可能扩大受众,丰富相关内容和形式、增强感染力,广泛、深入、持久的向人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中国近现代史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四十一条 科学设计革命旧址参观体验线路、教育项目,合理确定访客承载量,加强参观体验管理。

  结合旧址周边资源,通过设置参与性装置、增加体验环节、表演活动等多样化的互动体验形式辅助相关历史展示传播,加深观众对相关历史的理解,应有规范的组织和管理,注意内容和形式的恰当,并应尊重周边居民的意愿。

  第四十二条 革命旧址参观导引讲解, 既要注意内容的科学性、完整性,又要力求活泼生动。特别要注意结合陈列讲解具有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的内容。应严格坚持革命题材的严肃性,严禁无历史依据的“戏说”,杜绝解说内容的低俗化、过分娱乐化。

  第四十三条 积极拓展传播方式。既要通过编辑出版说明书、文物图片、资料汇编和通俗宣传材料,举办革命故事会、报告会、座谈会等传统载体系统介绍革命文物故事,也要善于利用移动客户端导览服务、APP、短片、卡通人物、网上纪念馆等现代媒体的形式,增强革命历史文化传播的互动性和体验性,还要依托革命文物和展览研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物美价廉的纪念品,让观众将革命历史文化带回家。

  第四十四条 借鉴分众传播理念,对目标人群进行分类,针对不同年龄段、教育和职业背景的社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有针对性的参观与教育体验方案。特别要结合当代青少年对革命历史感知少、理性认识有限的状况,着重从国家记忆、民族精神、人生信念、道德情操等文化视角加强革命历史文化内涵解读,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历史观、价值观、人生观。

  第四十五条 加强革命旧址管理机构与周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驻地部队的共建共育,有计划地组织公众特别是青少年到革命旧址、纪念地参观学习,大力开展革命文化体验旅游、研学旅行。支持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将红色文化纳入日常教学活动,利用革命旧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鼓励革命旧址管理单位采用“流动博物馆”等方式,“出门办展览”,进一步融入社会。

  第四十六条 完善革命旧址开放服务管理,引导公众文明参观,保持纪念地的庄严肃穆氛围,杜绝亵渎革命先烈、破坏展示氛围的不良行为。

  第四十七条 按照红色基因谱系,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龙头,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为骨干,加强革命旧址研究展示教育资源整合,构建革命史迹传播网络,形成联动、规模效应。相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专题反映重大革命历史活动的现场,应着力建设成地方及全国专题革命史研究和教育传播中心。

  有条件的革命史迹管理机构,还应开展国际交流合作,与国外有关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及反法西斯史的纪念地(馆)建立联系,开展互展、联展、学术交流等活动,既向世界宣传自己,又可借鉴国外同行的经验,促进自身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八条 建立革命旧址资源目录和专题数据库,绘制革命旧址资源地图,并结合革命旧址所在地辖区路标指引、公众服务平台开发、公共交通站台建设、市政设施设计等,彰显革命旧址及革命历史相关内容,方便公众教育使用。

【责任编辑:苦菜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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