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手稿系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图为涉案手稿。
茅盾先生是中国现代文坛泰斗级人物,作为《人民文学》的第一任主编,在文学创作之外,其书法造诣亦极其深厚,所流传下来的诸多书信、题词、手稿,书法艺术价值亦被公认。
在茅盾先生逝世33年后,他用毛笔书写的近万字手稿《谈最近的短篇小说》亮相南京一家拍卖公司的拍卖会,经过44轮竞价,最终拍出了1050万元的价格,刷新了中国文人手稿拍卖成交价的记录。虽然竞拍人最后并未履约向持有人支付价款,拍卖未能最终成交,但相关新闻却引起了茅盾后人的高度关注。
2016年7月,茅盾先生的孙子沈韦宁、沈迈衡和孙女沈丹燕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手稿持有人张晖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要求两被告在媒体公开道歉、赔偿损失。
此案经过长达一年半的诉讼,2018年1月16日,南京市中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手稿系美术作品的性质认定,以及原告作为继承人享有著作权相关权利、持有人张晖作为手稿所有人的认定,并且维持了一审中判决拍卖公司赔偿10万元的决定。判决还认为,一审中对侵犯手稿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认定不完整,拍卖公司实施了不适当的拍卖行为,侵害了著作权权利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拍卖公司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扬子晚报》及其官方网站首页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手稿拍出天价茅盾后人维权
1958年,茅盾先生将其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向杂志社投稿,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2013年11月13日,张晖委托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
2013年12月30日,经典拍卖公司通过数码相机拍照上传了涉案手稿的高清数码照片,在其公司网站和微博上对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宣传介绍。
2014年1月5日,手稿在经典拍卖公司2013季秋拍中国书画专场进行拍卖。经过多轮竞价,案外人岳凯以1050万元的价格竞得手稿。但此后岳凯未支付相应价款,拍卖未成交,岳凯和张晖也未向拍卖公司支付佣金。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晖持有。拍卖结束后,该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将其删除。
茅盾先生的后人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因案情复杂,在一年多时间内先后开庭4次。围绕继承人权属问题,经调查认定,茅盾(原名沈雁冰)与夫人孔德沚育有一子韦韬、一女沈霞(1945年去世,无子女)。韦韬与陈小曼于1951年9月1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儿子沈韦宁、女儿沈迈衡现居美国,女儿沈丹燕现居北京)。韦韬与陈小曼1994年协议离婚中没有分割本案所涉手稿著作权,韦韬2013年去世后,陈小曼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声明书表示其“对茅盾先生全部作品(特别是手迹、手稿)物权和著作权,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该手稿是茅盾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文字表达具有独创性内容,应当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同时,该手稿是茅盾用毛笔书写,其文字风格展现了瘦金体楷书书体的魅力,具备了美术作品特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针对原告主张涉案手稿是遗失物,一审法院认为,张晖系徐州市收藏家协会副会长,从文化市场购买藏品存在一定合理性,在无证据证明张晖为非法持有人情况下,应认定张晖系涉案手稿合法所有人。
法院还认为,拍卖公司以拍卖为目的进行宣传,不构成侵犯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发表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拍卖结束两年多内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手稿,侵害了手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根据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作品价值、经典拍卖公司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时间、规模、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拍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但由于未侵犯到著作权人身权利,也未对涉案手稿作者和著作权人名誉造成损毁,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名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详述如何认定美术作品
南京市中院在二审判决中维持了一审部分判决内容,认为茅盾先生将涉案手稿投给《人民文学》杂志社完全出于其主观意愿,并非无意间丧失了对手稿原件的占有,不符合法律对遗失物认定的主观要件,本案得出张晖为手稿合法所有权人的判断,并不妨碍上诉人在证据更加充分的情况下,单独对手稿物权主张权利。
一审、二审中双方对美术作品的认定“各执一词”,二审判决书中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
二审法院认为,从构成要件来看,美术作品除了需要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外,还需要能够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给人以美感。涉案手稿长章大篇、一气贯之,足见书法功力之深,全篇节奏分明、法度严谨、端稳庄重,无论是篇幅、结构还是整体布局,在历代文人手札中均属佳作。
判决书说,涉案手稿用笔以中锋为主,间有侧锋,字中宫收得较紧,有柳体的骨架、颜公的气韵、瘦金体的神髓。手稿的线条如张弓之弦,舒展雅致,风骨不俗;行笔轻利自如,隽秀飘逸或笔断而意连;笔画细劲多曲,清瘦挺拔,风格俊爽,体现了汉字书写艺术的精妙,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手稿系投稿所作,并不具有书法创作的主观意图,手稿上有多处修改的痕迹,又不具备题跋、印章、纸张等书法作品的形式特征,因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判决书认为,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与最终用途一致,也不要求美术作品具有被上诉人主张的形式特征。正如王羲之的《兰亭序》以及颜真卿的《祭侄文》,两者均属于文稿,都有多处涂改,且缺少署名、落款、印章,但这些都不影响其获得“天下第一行书”“天下第二行书”的美誉。书法作品保护的是通过执笔、运笔、点画、结构、布局等技法表现出来的汉字书写艺术,而不是上述形式特征,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书还认为,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除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应结合手稿上所承载的著作权性质,或者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相关的许可或授权材料,或者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以避免拍卖行为可能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但该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并对手稿著作权状态与归属进行审查,还将手稿的高清电子照片上传至网络,手稿作品的全貌与细节在互联网上毫无保留地向社会公开,上述行为不应被认定是适当良善的展示宣传行为,更不应是拍卖行业普遍存在的行业惯例,侵害了上诉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法院还认为,由于拍卖公司无论是制作宣传图册还是上传电子照片,均是以图片的形式呈现,缩印后图片尺寸较小,手稿上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已无法辨识,且照片为PNG格式,公众无法将该图片上的文字内容直接复制或下载,故对上诉人指控拍卖公司侵害了其作为文字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